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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年龄介于7至50岁人士而设计的寿险及附加健康险计划。 |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保费10年缴清为18岁至50岁,保费20年缴清为7岁至45岁,保费30年缴清为7岁至40岁。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适合的缴费期限。 |
| 保险责任 |
注:
(1)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0倍。
(2)主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
| 住院前、后: |
| ·紧急医疗运送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而必须使用医用救护车运送且入住医院治疗,则本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紧急医疗运送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住院前后门诊给付: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治疗,且于其住院前的二周内及出院后二周内,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事故而经医院门诊进行必要治疗,则对每次门诊,本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同一住院原因的门诊给付,最高以三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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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康复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治疗,则于其出院后,本公司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实际住院日数减去三天后的日数,给付康复金予被保险人。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
| 住院中: |
·每日住院给付: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治疗,则对于每次住院,本公司按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下表所列补偿金:
| 实际住院日数 |
补偿金 |
| 不超过四十五日 |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实际住院日数-3) |
| 超过四十五日 |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42
+ 2×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实际住院日数-45) |
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多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
·每日重病监护给付: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而入住医院重病监护病房治疗,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每日住院给付补偿金外,还将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乘以入住重病监护病房的天数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
| ·重大手术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因此在入住医院期间初次接受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手术,则本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十倍给付重大手术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医生首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因此入住医院,则本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十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同一住院原因,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项保险金的给付,终身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给付。 |
| 身故: |
Ø
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值于其身故时的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累计应付已付的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后的余额。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主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 住院前、后 |
住院中 |
身故 |
·紧急医疗运送保险金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倍
注:
每次住院,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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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住院给付
45日(含)内: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实际住院日数–3天免赔日)
超过45日: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42天+2倍×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实际住院日数-45)
注:
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
·身故保险金
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累计应付已付的附加合同的保险金) |
·住院前后门诊给付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实际门诊次数
注:
同一住院原因的门诊给付最高以三次为限。 |
·每日重病监护给付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倍×入住重病监护病房的天数
注:
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
Ø
出院康复保险金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5%×(实际住院日数–3天免赔日)
注:
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
·重大疾病保险金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倍
注:
本项保险金的给付终身以两次为限。 |
·重大手术保险金
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0倍
注:
每次住院,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
|
注:
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医院是指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开业并正常经营的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但上述医院不包括观察室、康复病房以及其本院之外的任何分院(附加合同附件中列明的除外)、联合病房、其他任何从属医疗单位或机构。本公司将在附加合同附件中列明所有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名单,但本公司保留在整个保险合同期间对上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名单做出增减调整的权利,若本公司做出上述医院名单的增减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附加合同定义的医院名单范围将以本公司最近增减调整的医院名单范围为准。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附加合同定义的意外事故而需紧急就近入住医院,则其入住的医院将不受上述所定义的及附加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所限制,但仍需符合主合同释义中约定的医院定义。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后,若被保险人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或需入住医院治疗,则需转院至或入住上述所定义的及附加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后,本公司仅按被保险人入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日数计算实际住院日数。 |
| 具有年缴、半年缴、季缴、月缴(月缴仅限自动转帐)多种缴费方式,可灵活选择。 |
| 本险种主附合同捆绑销售,不可拆分,不可附加其他合同,也不可附加于其它合同。 |
| 投保示例: |
王先生,30岁,投保友邦康福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和友邦附加康福终身健康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元。
某日身体不适,被医院诊断出罹患直肠癌,在医院进行了直肠恶性肿瘤根治手术(Mile’s)
且行永久性腹部人工肛门,住院25天,其中入住重病监护病房5天,住院前后两周内共计发生门诊5次。两年后,王先生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请问王先生理赔明细? |
住院前、后:
出院康复保险金:(100×0.25倍)×(25-3天) =550元
住院前后门诊给付:(100×0.5倍)×3次=150元
住院中:
每日住院给付:100×(25-3)天=2,200元
每日重病监护给付:(100×2倍)×5天= 1,000元
重大疾病保险金:100×50倍=5,000元
重大手术保险金:100×50倍=5,000元
身故保险金:
100,000 –13,900(累计应付已付的附加合同的保险金)=
86,100元
赔偿金额累计: 100,000元 |
注:
若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已有任何附加合同项下的理赔申请,则本公司将按附加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没有任何附加合同项下的理赔申请,则本公司仅受理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七、责任免除
友邦附加康福终身健康保险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或由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的被保险人住院、门诊、使用医用救护车、患重大疾病或接受重大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任何恐怖分子行为;
(9)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
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11)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2)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3)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表演;
(14)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15)中暑、屈光不正、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
(16)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
(17)美容和外科整形或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
(18)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9)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20)等待期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友邦康福终身寿险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或由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身故给付的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
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
(6)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
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7)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8)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本宣传资料仅供参考,具体的保险责任及其保险合同的其它内容以保险条款为准。
2004年城市居民主要疾病死亡率及构成 (表1摘自卫生部网站)
|
位 次
|
疾病名称
|
粗死亡率1/10万
|
标化死亡率1/10万
|
构 成
|
|
1
|
恶性肿瘤
|
127.19
|
86.05
|
24.33
|
|
2
|
心脏病
|
96.90
|
59.05
|
18.54
|
|
3
|
脑血管病
|
94.70
|
59.04
|
18.11
|
|
4
|
呼吸系统疾病
|
68.82
|
41.56
|
13.16
|
|
5
|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
|
31.70
|
26.26
|
6.06
|
|
6
|
消化系统疾病
|
16.43
|
10.93
|
3.14
|
|
7
|
其他疾病
|
15.25
|
8.35
|
2.92
|
|
8
|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
|
14.39
|
9.18
|
2.75
|
|
9
|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
9.18
|
6.09
|
1.76
|
|
10
|
诊断不明
|
6.95
|
4.71
|
1.33
|
|
方 式
|
合 计
2003
|
1998
|
城 市
2003
|
1998
|
农 村
2003
|
1998
|
|
基本医保
|
8.9
|
|
30.4
|
|
1.5
|
|
|
公费医疗
|
1.2
|
4.9
|
4.0
|
16.0
|
0.2
|
1.2
|
|
劳保医疗
|
1.3
|
6.2
|
4.6
|
22.9
|
0.1
|
0.5
|
|
合作医疗
|
8.8
|
5.6
|
6.6
|
2.7
|
9.5
|
6.6
|
|
其他社保
|
1.4
|
5.0
|
2.2
|
10.9
|
1.2
|
3.0
|
|
纯商保
|
7.6
|
1.9
|
5.6
|
3.3
|
8.3
|
1.4
|
|
自 费
|
70.3
|
76.4
|
44.8
|
44.1
|
79.0
|
87.3
|
本宣传资料仅供参考,具体的保险责任及其保险合同的其它内容以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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